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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规范本厅行政许可工作,防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许可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行政许可的依法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本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本省设置的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水行政许可机关)实施的行政许可行为不服,向本厅申请行政复议的,适用本办法。
对本厅实施的行政许可行为不服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法向广东省人民政府或者水利部申请行政复议。第三条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政策法规处)是本厅的行政复议工作机构,具体负责行政许可复议工作。负责实施行政许可工作的有关处室,应当配合做好有关的行政许可复议工作。对情况复杂或者有重大影响的复议案件,应当成立行政许可复议小组负责具体的行政复议工作。
第四条 行政许可复议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和便民的原则,有错必纠,保障水法规正确实施。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本厅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水行政许可机关作出的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不服的;
(二)对水行政许可机关作出的不予变更行政许可决定不服的;
(三)对水行政许可机关作出的不予延续行政许可决定不服的;
(四)对水行政许可机关作出的撤回行政许可决定不服的;
(五)对水行政许可机关作出的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不服的;
(六)对水行政许可机关作出的注销行政许可决定不服的;
(七)对水行政许可机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不依法采用招标、拍卖方式,或者违反招标、拍卖法定程序,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不服的;
(八)对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水行政许可机关未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或者不依法举行听证就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不服的;
(九)对水行政许可机关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不服的;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及与行政许可事项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以下简称“申请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水行政许可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许可决定,或者水行政许可机关超越法定期限不作出具体行政许可决定(以下简称“行政许可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
第七条 法制工作机构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填写收案登记表,注明收案时间、申请人、被申请人和复议请求等内容,并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受理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工作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第八条行政复议申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决定不予受理:
(一)行政复议申请人不是行政许可的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
(二)不属于本厅受理范围的;
(三)申请行政复议的时间超过了法定期限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不属于行政许可复议申请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制作不予受理决定书,说明理由,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不属于本厅受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复议申请。
第九条 法制工作机构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指定具体承办人员。
与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许可事项有关的处室,应当配合法制工作机构,并指定具体人员协助办理该行政复议。
第十条 法制工作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制作答复通知,与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复印件)一并发送被申请复议的水行政许可机关(以下简称“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上述材料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书面答复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等事项;
二、实施该行政许可的事实依据和有关证据材料;
三、实施该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四、实施该行政许可的过程(程序);
五、不予许可、撤回、撤销或者注销行政许可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六、作出该行政许可决定的日期。
第十一条 法制工作机构收到被申请人的书面答复后应当组织审查。行政许可权限、范围、程序由法制工作机构审查,行政许可过程、涉及技术审查或专家评审意见等问题,由相关的处室审查。负责审查的人员应当在七日内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并交法制工作机构。
第十二条 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采取书面审查不能全面查清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申请问题时,法制工作机构可以组织有关处室,向有关组织或个人调查情况,并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的意见。必要时,可以到现场实地调查。第十三条行政复议申请事项的事实查清以后,法制工作机构应当组织有关处室和人员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许可行为进行审查,按下列规定提出处理意见,并报厅主管领导决定;行政许可复议小组提出处理意见的行政复议案件,应当报经厅领导集体讨论决定:
(一)行政许可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行政许可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行政许可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行政许可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行政许可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许可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许可行为。
(四)被申请人不按本办法规定提出书面答复,不提出当初作出行政许可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的,视为该行政许可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行政许可行为。
第十四条 行政许可复议决定应当自受理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本厅主管领导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并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后,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应当履行。
第十六条 申请人对行政许可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本厅负责办理行政许可复议工作的直接经办人员和主管人员,违反行政复议法律法规规定,不正当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